上周主持嘉宾简介:
朱颖,本报
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,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,擅长公司、
证券、上市公司重组购并业务,担任多家上市公司法律顾问。自2000年3月起在"为您服务"专栏解答股民咨询,在转配股、融资、交易纠纷方面代理案件取得良好效果。本周主持嘉宾预告:
岳琴舫,本报
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,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
在上周股市3·15网站(www.stock315.com.cn)周晓信箱值班过程中,
投资者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:一方面是听取了股评人士的荐股而导致
投资损失,另一方面是购买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引发的纠纷。在此,笔者谈一下这两方面的问题。
在报纸、电视等媒体上,大家不时会看到或听到有关听取了股评人士的荐股而导致
投资损失的事例。新《
证券法》明确规定:禁止国家工作人员、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,扰乱
证券市场(第78条)。另外,鉴于一部分
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,恶意违反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,利用电视、广播、互联网、传真、短信等媒体或者其他方式,提供、传播虚假或者误导
投资者的信息,从中为自己或者关联方谋取非法利益现象的存在,为了有效打击
证券市场上的"黑嘴",新《
证券法》增加了一项规定(第171条第四项),就是对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、传播虚假或者误导
投资者的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,并明确规定,从事此类行为给
投资者造成损失的,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同时,将责任人的主体由"
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"扩大为"
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",加强了对
投资者的保护。尽管如此,
投资者应当具备基本的
投资知识,懂得对信息的真伪和可靠性进行甄别,这样才能尽量避免
投资遭受不必要的损失。
另一个股民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,当初相信了上市后可以获得多少溢价的"承诺"后,购买了非上市公司的股份,结果后来不仅承诺得不到兑现,甚至公司还面临倒闭的局面。按照新《公司法》的规定(第139条),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,"应当在依法设立的
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",如果双方私下进行的股份转让交易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。另外,《公司法》规定,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可以为记名股票,也可以为不记名股票。记名股票转让的,公司要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,相应的工商名册也要进行变更,这样对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就有了法律上比较充分的保障。对于不记名的股票转让,法律规定可以由转让人直接交付给受让人后发生效力,但是这一交易应当符合前面提到的法定的场所或者方式进行。至于如在购买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情形,则
投资者可向有关部门投诉;如公司有上市承诺,但无法兑现,作为
投资者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。